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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刑初字第0007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陈刑初字第000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CYR196号小型客车沿陈仓大道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陈仓高中丁字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202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陕C2026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金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超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原谅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CYR19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陈仓区陈仓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陈仓高中丁字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金某某驾驶的陕C202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某受伤,金某某经送宝鸡市陈仓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0月8日7时许,她乘坐她姐杨某驾驶的陕CYR19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高中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她们下车后见摩托车上的人爬在地上,旁边有一片血迹。她姐杨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2、公安机关肇事现场勘察表及勘察笔录、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3、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因遭受巨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陕CYR19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18km/h;陕C20261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64km/h。

5、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6、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0.62mg\ml。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款收据及谅解意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2000元。被害人金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原谅。

8、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9、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原谅,经过评估以适合社区矫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有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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