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君刑初字第000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7-10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汤某某犯包庇罪、张某某、马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购的陕B215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君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车上搭乘其妻陈某甲和被告人马某某,途中行至20KM+400M处(英家塬村清石塬组路口路段)时,将被害人赵某甲撞伤,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其岳父陈某乙家,赵某甲经送宜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内脏损伤死亡。在陈某乙家,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一起更换了肇事车辆被撞碎的风挡玻璃。之后王某某又与张某某、马某某将肇事车辆开至西安市明兴路刘某某钣金喷漆店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开至王某某家中。3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指使,主动到宜君县公安局雷塬派出所投案,包庇顶替王某某的犯罪事实。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前往宜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购的陕B215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君县五里镇向雷塬方向行驶,车上搭乘其妻陈某甲和被告人马某某,19时许,车行至301县道20KM+400M处,雷塬乡清石塬路段时,与行人赵某甲相撞,被告人未下车查看,便驾车逃逸。和被害人一起打工的胡某某听到刹车的声音后,出门查看,发现被害人赵某甲被撞伤躺在路边水沟内,便向王某某告知了情况,王某某立即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3月7日3时10分,被害人赵某甲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脏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来到尧生镇良河村陈某乙家,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董某某让其帮忙在西安买了风挡玻璃,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一起更换了撞碎的风挡玻璃,又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至西安市明兴路刘某某钣金喷漆店修理,更换了被撞坏的部件后,几人又对更换的部件以撒土等手段做旧后返回。3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指示,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顶替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陕B21523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4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甲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陕B21523号车破损的风挡玻璃、引擎盖、保险杠、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2.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宜君县公安局雷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及被害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5.宜君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6.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经过、事故原因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7.宜君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8.2013年3月14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顶替他人自首,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事实。9.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2013年5月6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13.3.6”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出警后处理事故经过的说明证明该案事故处理的经过。1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陕B21523号车发生事故时系超限速行驶,该肇事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12.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13.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经过以及对被害人抢救经过。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在西安修车的事实以及车辆的损坏情况。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等在其家换风挡玻璃的经过。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买风挡玻璃的事实。1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120出诊急救病历卡证明医护人员出诊情况以及出诊的时间、对被害人施救的经过以及初步诊断病情。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指使被告人汤某某顶罪的经过。19.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指使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包庇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和事实。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得知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帮助王某某毁灭证据的经过。2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其帮助王某某毁灭证据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的处罚,驾车逃逸。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明知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帮助其更换玻璃,修理车辆,毁灭证据,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使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的执行,提供虚假的证明,为其顶罪,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包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分主次。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确保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两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同刚
代理审判员武文璋
代理审判员沈红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