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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2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山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8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靳建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鲍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甘G21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12线2603km+660m处时,将由张掖市甘州区碱滩乡永星村六社农民王某推行的无牌“金城铃木”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使王某及三轮摩托车进入左道,后又被迎面驶来的由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个体司机杨某驾驶的甘G17508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王某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不降低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其夫王某死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199803.6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08824.2元(17156.9元/年×18年);2、丧葬费19566元;3、误工费2115元(10天×3人×70.5元/天);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6、三轮车损失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8005.2元。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219803.64元,扣除被告人刘某预付赔偿款20000元,应当赔偿199803.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1、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请法庭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审核认定。2、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购买交通强制险,应当首先对交强险中医药费和死亡伤残的限额1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下剩的款项再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案外人杨某对王某亲属的赔偿与被告人无关,不管杨某的赔偿数额是否足额,均不影响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举债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丧葬费2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够依法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在事发后短时间内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交通费、三轮车的损失,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损害存在的客观性,依法不予赔偿;甘G17508号车主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所赔偿的项目中已包括死亡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甘G21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12线2603km+660m处时,将由张掖市甘州区碱滩乡永星村六社农民王某推行的无牌“金城铃木”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使王某及三轮摩托车进入左道,后又被迎面驶来的由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个体司机杨某驾驶的甘G17508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致王某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不降低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某的近亲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某的妻子韩某作为权利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领取案款,其他人不再参与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甘G1750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杨某等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现已全部履行,放弃向杨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为死者近亲属预付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山丹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山丹县运输公司个体司机杨某于2013年10月13日19时31分电话向山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19时30分许,其驾驶的甘G17508号客车由张掖向山丹方向行驶至东乐乡大寨村附近时,对面行驶的甘G21085号单排货车将一辆三轮车逼过来撞在其的车上,致骑三轮车的人受伤,请求出警,后山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驶甘G2108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三社出发,准备去山丹县东乐乡旁边的修车厂修车,我的车行驶到距山丹县东乐乡加油站还有几百米的路段时,我发现我的车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并且还是一个人推着走,由于距离太近了,我的货车头就撞在了三轮车的后右角上,之后三轮车又撞在了对面驶来的车上,我就赶紧停车。一辆客车停在我的车后面,我的车后面还躺着一个人。

3、证人杨某(甘G17508号的客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30时分许,我驾驶的甘G17508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往山丹方向行驶至国道312线山丹县东乐乡附近路段,突然一辆三轮摩托车出现在我的车头左侧,接着就和我的客车撞在一起了,我就赶紧下车,发现有人受伤就打电话报警,而且看见伤者西侧路面上停着一辆白色货车呈头西尾东的方向停驶在道路北侧,那辆三轮车的车身和车斗已经分离了。我的车速一直是在七十码左右,我当时没顾上打放向盘,就直接踩刹车了,事故发生时我也没有注意到三轮车和白色货车已经发生了碰撞。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10分左右,我经过国道312线东乐乡小寨村附近路段,当时天气刚下了点雨,我看见一位穿着黑色长衣,戴着一顶黑色帽子的老头推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道路中心虚线北侧一到两米的地方步行,摩托车的尾灯和前大灯都没有亮。

5、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在312国道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附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我在出事的大客车上乘坐,突然听到“嗵”的一声,接着客车司机就紧急刹车,停在道路南侧,售票员就说出车祸了。事发之后客车没有移动过,当时的天下着雨,天色也黑下来了。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33分收到急救电话的,当晚20时25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之后发现道路北侧躺着一个人,近距离看了一下,发现躺着的那个人还活着,头下出了一滩血,混有部分脑浆。当时在场的交警和现场的人帮我们将伤者迅速抬到救护车上,我用吸引器清除了伤者口腔、鼻腔内的分泌物及血液,而且用纱布把伤者的前额头到头顶的一个长大约七、八公分的伤口包住止血,止血之后我又进行胸外按压,但伤者的心率一直没有恢复,呼吸也没有恢复,几分钟就死了,死亡的准确时间是当晚20时30分许。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道路平直,道路南侧为铁道,北侧为旷地。肇事的甘G17508号客车呈头东尾西方向停驶于道路南侧,肇事的甘G21085号呈头西尾东方向停驶于道路北侧,肇事的无牌“金城铃木”正三轮摩托车呈头北尾南停驶于北侧路肩下,车斗与车身分离,位于道路北侧。

9、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张掖市张运汽车综合检测公司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1)甘G21085号凯马牌卡车制动性能、信号系统不合格,照明系统合格;无牌金城正三轮摩托车后尾灯、刹车灯不合格,前大灯无法认定(前大灯开关处在关闭位置)。(2)甘G17508号少林大客车制动合格,前大灯合格;甘G21085号凯马牌货车制动时车速无法测算;甘G17508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制动时的车速约为68-76Km/h。

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持A1型驾驶证,甘G17508“少林牌”SLG6900C3FR大型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系杨某;刘某无驾驶证、甘G21085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王雪飞;王某无驾驶证。

12、山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证明王某系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死亡。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刘某因2013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9日对刘某的拘留期限届满,依法予以解除。

14、山丹县气象局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3日受新疆冷空气影响,我县出现弱降水。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杨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6、死亡预付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的近亲属与甘G17508号的车主杨某签订协议,由杨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万元,现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王某死亡赔偿金2万元,已履行。

1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关系。

18、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101张,证明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1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虽没有离开现场,但并未报案、也未采取其他施救措施,仅是在侦查阶段、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了死者近亲属部分丧葬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死者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及甘G17508号客车司机杨某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相结合造成的,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及甘G17508号客车司机杨某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可每天按3人计算,每人7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101张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1100元,该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死者王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的车辆损失600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且被告人对该损失没有异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被告人刘某未投保甘G21085号车辆的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刘某按法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

33697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8824.2元(17156.9元/年×18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年÷2)、误工费1480.5元(7天×3人×70.5元/天)、交通费1100元、三轮车损失6000元。上述费用,扣除甘G17508号车辆的车主杨某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2000元外,被告人刘某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112000元,下剩112970.7元,被告人刘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79079.49元。以上被告人刘某应赔偿给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91079.49元,扣除被告人刘某已付20000元,下剩171079.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治国

审判员赵永明

代理审判员梁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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