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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5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初字第9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8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未成年人雷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丰田RAV4越野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姜某某、武某某撞倒,后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创伤出血,肺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未成年人雷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丰田RAV4越野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姜某某、武某某撞倒,后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创伤出血,肺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死亡通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人雷某某、王某某、某某军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高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腾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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