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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刑初字第0005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陈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3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C277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堡砂石厂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23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陕C238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存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存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C277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堡砂石厂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23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受损。被害人杨存香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被医院诊断为杨存香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存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存香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存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杨存香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原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公安机关肇事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杨存香当场死亡。

2、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存香系遭受巨大暴力作用使内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3、血样提取笔录及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陕C277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制动、转向装置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前位灯不能点亮其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5km/h。

5、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存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陈交调字(2013)119号仲裁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谅解意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车主与被害人杨存香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原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杨存香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原谅,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调差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有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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