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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745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初字第7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6-03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湾巷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汽车尾部撞倒由北向南步行的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560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湾巷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汽车尾部撞倒由北向南步行的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5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高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腾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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