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9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路驶往浣东街道盛兆一村方向。10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一村阮村559号路段,因弯道超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路边村民家围墙发生碰撞,致围墙倒塌压到被害人方某,造成被害人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公安道路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保险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死亡、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