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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35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3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甲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宣某甲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大线49km9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兴达家具市场地方时,因夜间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甲驾车逃逸。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能认罪;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以前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宣某甲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农贸市场驶往枫桥镇农贸市场方向。3时许,途经绍大线49km9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兴达家具市场地方时,因夜间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甲驾车逃逸。3时30分许,碰撞倒地的被害人杨某又被陈某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拖行。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陈某无事故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车祸致颅脑崩裂死亡。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浙d×××××号轻型普通客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通过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陈某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均由被害人家属领取。审理中,被告人宣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宣某甲在交强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万元(包括向公安机关预缴的人民币5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宣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骆某、章某、吴某、宣某乙、石某、蔡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呼气酒精测试单,痕迹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提取工作记录、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保单,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石璐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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