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莱城刑初字第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孟庆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S×××××号两轮摩托车沿茶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城区茶叶口镇上法山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吴光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吴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吴某并对其进行询问,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光海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常某、孙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和刑事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月
人民陪审员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张仲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