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8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05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东线12km600m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地方,因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与祝某驾驶的直向超速行驶的浙d×××××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专用客车乘坐人郦德根死亡、郭某、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何建红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虽然客观后果严重,但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驶往庙店村方向。11时37分许,途经诸东线12km600m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地方,因在由路外驶入道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情况,未按规定让行,与祝某驾驶的为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所有的直向超速行驶的浙d×××××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专用客车乘坐人郦德根死亡、郭某、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郦德根、郭某、马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郦德根系车祸至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浙d×××××、浙d×××××号车辆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经浬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共同赔偿郦德根家属共计人民币63万元,款已付清,郦德根家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审理中,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孙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共同赔偿马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马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姚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浙d×××××历史轨迹报告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保单,委托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收条,谅解书,郦德根病历资料、出院许可证、医疗证明单,本院调解笔录,收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死者郦德根家属及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