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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94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越刑初字第9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驶往齐贤镇。14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由南往北途经绍齐公路加会大桥上慢速车道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本院查明
根据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后其在绍兴市中心医院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员,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妙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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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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