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104刑初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08
审理经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公里+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通行的姜某某驾驶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因撞击力又致使该车撞到前方崔某某驾驶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无过错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孙某某之近亲属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之车主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孙某某之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0000元,其中250000元已过付,其余400000元两年内付清。另姚某某本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之近亲属请求法庭对姚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对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崔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巨野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姚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姚某某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萍
人民陪审员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张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