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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4刑初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青2894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01

审理经过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矿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罡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罡及其辩护人周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熊罡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雨天行驶至省道303线303公里加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检修故障的驾驶员刘某甲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驾驶员熊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熊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熊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因被告人熊罡的行为,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罡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熊罡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被告人熊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并且能协助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罡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其同事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由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返回单位途中(当晚是雨天),当车行驶至省道303线303公里加5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检修故障,同向停靠在路边,由刘某甲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在他人电话报警后,熊罡随即向同事韩某某电话救援,并要求韩某某报警。因乘车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当场死亡,熊罡受伤,乘车人刘某及熊罡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熊罡在救治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熊罡夜间驾车在阴雨天气路面湿滑情况下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应急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停驶车辆发生碰撞,是导致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车辆在夜间停驶路边排除故障时警告标志不符合要求,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亲属达成协议,由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7588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350000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安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01796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955792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各被害人亲属不再向熊罡主张经济赔偿。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不再向熊罡追偿,并建议对熊罡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07月22日23时54分许,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茫崖行委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处警指令,在省道30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要求前去处理。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07月22日晚,我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03线303公里处时抛锚,然后就将车停靠在路边,并摆放了三角警示牌。当晚11点左右,在修车过程中,一小车撞上了牵引车尾部,我和修理工就围着小车施救,小车驾驶员下车后,我闻到他身上全是酒味,小车里面的其他人卡着拉不动,接着一个修理工就打电话报了警,我们就保护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当时发生事故时,下着小雨。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23时左右,我们在省道303线303公里处给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过程中,一辆小车撞到了牵引车后面,我就电话报了警,小车驾驶员就从车里下来后,就开始叫车里的人,里面的人没反应,他就问我这里是什么地方,我给他说这里是303公里处,但是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然后我们开始救车里的人,小车司机就开始给他们的人打电话求救。当时发生事故时,下着小雨,视线不好。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23时左右,我们在省道303线303公里处给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过程中,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撞在了牵引车的尾部,牵引车司机就喊越野车上的人,车上没有人回答,一个姓徐的打电话报了警,当时越野车上有5个男人,我们叫他们也没人回话,过了一会,越野车的司机下了车,一边打电话一边往我们这个方向走,打完电话后让我们帮忙叫叫他们,别让他们睡着。我们刚走到越野车跟前,就有一辆白色皮卡车过来了,车上的人和越野车司机认识,过了一会又来了很多人,就把受伤人员和越野车司机拉走送花土沟镇了。我们在修车的时候,正下着小雨。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23时左右,我们在省道303线303公里处给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过程中,有一辆白色的SUV撞到了牵引车车尾部,然后我就打开小车的车门喊了几声,见小车上乘客已经昏迷,我闻到车里一股酒味,接着一个姓徐的修理工就打电话报了警。20分钟左右,对方车的驾驶员下了车,喊了几声车上的乘客都没有反应,然后就给他们单位打电话。之后,对方车辆单位派来了救援车和救援人员,把受伤人员拉走了。当时发生事故时,正下着大雨,视线不好。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在7月22日晚,我接到熊罡的电话说撞车了,叫我赶紧过去帮忙救援,并说肇事地点在省道303的位置。到达现场以后看见熊罡满脸是血,意识有点模糊,让我赶紧报警救车上的人,随后我给110打电话,公安机关说已经出警了,我紧接着又给120打电话,一直在联系沟通,我叫我的同事开着皮卡拉着已经昏迷的熊罡和受伤的同事,与120急救车对接后,熊罡被转移到救护车上,经医生确认受伤的同事已经死亡,皮卡车拉上已经死亡的同事去往花土沟,熊罡坐着救护车又返回事发的现场,救护车到达现场以后,医生护士开始对车上被困的其他同事进行抢救。

7.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茫公交认字(2016)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罡夜间驾车在阴雨天气路面湿滑情况下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应急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停驶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风、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车辆在夜间停驶路边排除故障时警告标志不符合要求,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无过错误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青海省省道303线303公里加50米处及现场全貌。经被告人熊罡辨认无误。

9.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70PX5号、第16070PX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经对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况性能进行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型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04KM∕h-110.4KM∕h。经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照明系统、肇事时的行驶状态、车身及尾部反光标示和后防护装置进行检验鉴定,该车肇事时处于停驶状态,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砖,车尾部反光标示有脱落现象,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防护装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75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熊罡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11.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的事实。

12.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经对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死因鉴定,其死亡原因均为机械性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对肇事者熊罡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分别证实,事故发生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刘某亲属达成协议,由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被告人熊罡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350000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安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01796元,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955792元及各被害人亲属收到款项,不再向熊罡主张经济赔偿的事实。

14.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熊罡到案情况说明及交通肇事案补充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大队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熊罡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场勘查结束后,对熊罡进行了调查取证。当天,有多人陆陆续续向110报警。

15.熊罡所在单位关于请求对熊罡从轻处罚申请书证实,该公司鉴于熊罡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配合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善后事宜,有悔改之意,加之熊罡工作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熊罡继续留用,公司对各被害人亲属的补偿款,不再向熊罡追偿。

16.被告人熊罡供述称:2016年7月22日晚上7点多,安某某开车拉着刘某乙、陈某某、刘某和我去吃饭,吃饭时他们4个喝了酒,所以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回单位,回来的时候雨下得很大,视线不好,怎么出的事一点也想不起来了。事故发生后,对方大车司机已经打了报警电话,我又给同事韩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到现场救援,等他开车过来后,我告诉他赶紧打120和报警,然后我就被120救护车拉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警察已经在医院等着,我就主动坦白说是我开车肇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熊罡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车辆所有人能积极补偿和赔偿各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就赔偿金额表示不再向熊罡追偿。综上,可对被告人熊罡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熊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熊罡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岩岭代理审判员井静代理审判员彭毛扎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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