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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7-22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兵系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平时负责驾驶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2011年12月11日0时许,谢祖章驾驶川427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都安县从金城江方向行驶,0时35分许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2732km+30m处时,遇被害人李盛琪驾驶桂AB1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3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谢祖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川R27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前方遇前方因情况紧急制动停下的桂AB1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3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川R27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桂AB1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3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盛琪下车查看情况时,遇被告人周天兵驾驶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都安方向驶来行至事故现场,由于被告人周天兵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致使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并碾压被害人李盛琪后撞上桂AB1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3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造成李盛琪及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贺定国当场死亡、周天兵及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小平、李淑萍、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天兵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盛琪、贺定国、陈小平、李淑萍、文忠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川X0655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周天兵、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盛琪的家属李明生、黄春良、高艳平、李军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赔偿给被害人李盛琪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32元(包含被告人周天兵已支付的15921元)。被害人李盛琪的家属高艳平、李明升、黄春良对被告人周天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贺定国的亲属贺贵云、杜子梅、刘琴、贺志强、贺思玉于2011年12月16日与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川省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害人贺定国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40元。被害人贺定国的亲属贺贵云、刘琴、杜子梅对被告人周天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小平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天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小平、李淑萍、文忠的陈述、证人谢祖章、谢李、李盛文、陈红林、余兴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天兵、被害人陈小平、李淑萍、文忠损伤检验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盛琪、贺定国死亡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涉事车辆信息、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返还物品凭证、(2012)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贺定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盛琪、贺定国的家属高艳平、刘琴分别书写的收条及谅解申请书、被害人陈小平书写的收条、被告人周天兵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天兵积极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时自愿表示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天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文努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兰承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沁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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