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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刑初字第002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屯刑初字第00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4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浙HL78**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从浙江往安徽方向行驶,驶至京台高速安徽段下行线1350公里+400米处时,姚某某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小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HL7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姚某某及乘坐人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周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崔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2.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45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对姚某某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8日11时04分有人使用号码为18967009108手机报警称在京台高速往安徽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俩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

五、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方位、概貌、车辆停驶位置及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等事实。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45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8000元的事实。

八、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天下着大雨,姚某某驾驶的浙HL78**号小轿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向防护栏,其被抛出车外,头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

九、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驾驶浙HL7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

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车辆照片,证明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警勘查本起事故的时间、事故地点、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人员伤亡及提取肇事驾驶员姚某某血液样品等情况。

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

十二、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验为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十三、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后姚某某的报警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朱秀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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