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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23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2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31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诸东线3KM700M暨阳街道朝五相村地方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吴兆伟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东白湖镇方向。14时5分许,途经诸东线3KM700M诸暨市暨阳街道朝五相村地方,被告人卢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赣C×××××号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相关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周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保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付款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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