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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15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元刑初字第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2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2日10时58分,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货车沿306省道自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至306省道278KM+500M上坡转弯弯道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分别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由黎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及被害人罗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用手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除获得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纪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安抚费用人民币50000元(已实际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黎某某、廖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被害人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廖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从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在肇事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且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秀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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