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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2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7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06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年检的鲁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马渚镇渚北东路姚西物流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碰撞并碾压行人无名男士,致无名男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将其送至医院,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男士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款、到案经过、接警单、认尸启事,证人尹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兴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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