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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22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2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3-08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行车制动性能和照明性能均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拼装悬挂浙D×××××号套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唐谷自然村驶往陶朱街道唐山村方向,途经大唐镇龙潭路路西新村唐谷村地方,因在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它车辆情况,与同向右侧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该车驾驶员徐建平,造成徐建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平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傅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行车制动性能和照明性能均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拼装悬挂浙D×××××号套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唐谷自然村驶往陶朱街道唐山村方向。17时20分许,途经大唐镇龙潭路路西新村唐谷村地方,因在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它车辆情况,与同向右侧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该车驾驶员徐建平,造成徐建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平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徐建平系车祸致颅脑崩裂死亡。

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傅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傅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2万元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寿某、陈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事故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表、物品扣押返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和照明性能均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拼装悬挂浙D×××××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它车辆情况,与同向右侧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玲萍

审判员钱跃

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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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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