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3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8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绢纺二村驶往大唐镇方向,0时20分许,途径环城南路公铁立交桥地方,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无名氏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肇事车辆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心电图单、寻尸启事、广告发票、钱江晚报复印件、收条、火化证明、殡葬款发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10万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以及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自首,并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