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惠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23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淄角镇郭马村路口处时,因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老年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蔡某乙、吴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尸体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尸)字(2013)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DNA)字(2013)378号DNA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涛
人民陪审员马相英
人民陪审员田洪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