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绍诸刑初字第14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1-23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俞海锋、俞信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海锋、俞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诸店线5KM900M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俞家坞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驶中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遇情况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直至交警到达。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章某丁死亡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094.60元,其中医疗费6551.82元、百佳医疗用品149元、误工费978.90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64565元、丧葬费17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0(其中方某20437元、葛某1839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共同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的代理意见:
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附带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
2、本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性质,但车辆投保后实际是以营利为目的租赁用车性质,属于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在保险期间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损害结果方面,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如被害人妻子葛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害人母亲方某实际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土地征用需达80%以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4、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无生活来源作为主要依据,本案被扶养人方某系失地农民,具有失地农民社会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辩解:本案保险合同不是其签字的,其的汽车租赁服务部规模很大,保险公司是知道的,其汽车租赁服务部是服务性质,不是营业性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辩解:我们的车是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从高英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牌小型轿车,原号牌为浙A-×××××,由高英于2011年11月15日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购车后,将该车号牌变更为浙A×××××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12年5月31日向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丁将该车用于自己经营的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2012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向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了浙A×××××号轿车。2012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甲驾驶该车由诸暨市店口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9时40分许,途经诸店线5KM900M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俞家坞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驶中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遇情况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报警,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直至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章某丁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9月3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6551.82元,医疗用品费149元。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丁系车祸致脑挫裂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
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浙A×××××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章某丁出生于1947年6月25日,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方某出生于1923年6月10日,章某丁与其妻葛某共育有二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丁与其母方某均属失土农民。
2012年9月27日,经江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俞某甲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缓刑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俞某乙、章某甲、俞某丙、俞某丁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俞某甲档案,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良宇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提出的本案肇事车辆属改变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经查,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五条: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中国平安保险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是以非营业性质投保,后用于良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但这并不能说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案发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因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章某丁系失土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虽属失土农民,但其居住在农村,其扶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故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0.82元、误工费2人×5天×97.89元/天=978.90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74209元(含死亡赔偿金15年×30971元/年=464565元、方某扶养费5年×9644元/年÷5=9644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0372.11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理赔;又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可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因章方良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零三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余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九百三十七元零三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和济分理处;
三、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海锋、俞信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赵信苗
人民陪审员马旭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