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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瓜刑初字第80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瓜刑初字第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1-09-23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字(2011)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9时20分,被告人刘海朋驾驶京PU1C53号“奥迪”牌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18km+2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宁D18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A790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京PU1C53号轿车乘车人祖某某当场死亡。经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海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经协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朋在开庭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丁某、郄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据、刘海朋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刘海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海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海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花

审判员马桂琴

代理审判员贾宏伟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惠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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