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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45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景刑初字第4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13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任航宇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传红,系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仕东,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传红、杨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云K33D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民航路行驶至景洪市民航路景龙园饭店前路段时,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21日0时许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因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后他是因为心中害怕,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不应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以其是交通肇事逃逸才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因为逃逸而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认定逃逸不当,被告人应当为无罪。当庭提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奖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证实被告人的品行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云K33D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民航路行驶至景洪市民航路景龙园饭店前路段时,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21日0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采取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彭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及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其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4、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的时间。

5、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云K33D66号小型轿车在景洪市民航路景龙园饭店前路段时,因其电话有一个短信,他拿手机看,当他抬头时,发现一个老人在他面前,他猛的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盘,没有避开老人,将老人撞倒,出事以后他有点害怕,下车看到老人倒在地上,他就离开现场往情人桥方向走了一段,在高架桥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机场,到了机场后打了几个电话交代了一点事情后,他又打了一辆摩的,直接回家,到家后心里害怕,想想还是决定到交警队自首。

6、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与张某甲是夫妻,2014年4月20日,张某甲回家吃晚饭,到9时许他出去了,之后到零时多一点他回家一趟后又出去了。

7、证人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21时多一点,他驾驶摩托车准备前往傣园酒店对面吃东西,当来到傣园酒店前一个路口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停放在公路中间,一个老人躺在车辆前面,周围有一群人在围观,然后他报警。

8、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多一点,她和彭某某准备横穿马路到对面的老风情园,当她来到道路中央的隔离带时,听到“砰”的一声响,她没有回头,继续往前走,她隔壁邻居一个老人说撞车了,她回头看到彭某某倒在地上,后面停着一辆车,驾驶员从车里出来后,就开始打电话,看了一眼躺在地上的老人,之后,她就没见驾驶员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9时多一一点,他在值班室值班,看到张某甲拿了云K33D66号车的钥匙后出去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上班的时候拿了云K33D66号车使用,下午17时许将车辆还到值班室,将包遗忘在车上。

11、证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23时许,他接到张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撞到一个人,随后他驾车到事故现场看了一下,没和交警说什么,他就去张某甲家,然后驾车带他到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2、云通司鉴中心【2014】K01车鉴字第243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K33D66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行驶速度约为36km/h。

13、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617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

14、景公交认字【2014】第×××号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其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将认定书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

17、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病鉴字第73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其玉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份证据中仅是因为被告人逃逸才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成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因肇事后害怕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破坏,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未受到影响,故不应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作为升格处罚条件即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逃逸,不应重复评价逃逸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二个小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本案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案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琼

审判员吴刚

人民陪审员唐云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四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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