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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121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镇刑初字第1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1-18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6时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甘MD****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镇原县城驶往西峰区途中,沿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原县临泾乡塬畔路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经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3日18时42分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单位庆阳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宝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庆阳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亦应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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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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