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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现代越野车在平定县宋家庄村路段与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穆某某死亡。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对所犯主要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晋CK××号现代越野车,由西向东沿洗寨线行至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平定县陶瓷产业园口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穆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穆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公安网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3)常住人口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详细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穆某某2015年3月6日死亡;

(5)郭某某证言:我是杨某某邻居,2015年3月6日晚,我们邻居准备在平定佳景色花园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就等杨某某一个人了,他老婆孩子都来了,后来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碰了车了,我问了地址后就叫上杨某某老婆,她开上车拉上我往出事地点走,走到平定宋家庄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现前方路面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的晋CK××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停在路边土台上,路中间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就打120、122,后来在电话里我告诉他撞了人了,他压了电话,后来关机了。我打122和交警联系后,120车来了医生说人不行了,等交警看了现场后我就随交警来反映情况。

(6)童某某证言:我是杨某某老婆,2015年3月6日晚我和郭某某去了事故现场,去了现场后,看见我家的晋CK××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了,骑摩托的人死了,我家的车在路边护坡上。

(7)杨某甲、索某某证言:杨某某是我们的二儿子,2015年3月6日,他回家和我们两口子在家吃了饭,没有喝酒,天黑的时候,他说有人叫他吃饭,就走了。后来听说他开车出事了。

(8)张某某证言:我是穆某某的老婆,2015年3月6日晚上八点,他骑上摩托车去五矿大井上夜班,没有戴头盔,他上班的路线是走南坳、二电厂、宋家庄、水磨弯、二院、五矿大井。3月6日晚离开家走到宋家庄出事故了,当场人就不在了。

(9)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4mg/100ml;

(10)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穆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1)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晋CK××号小型越野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穆某某家属各项损失75万元;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15)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6)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

(1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18)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瑞林

审判员: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马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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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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