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刑初字第001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博、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少某于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陕AZT78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大道林业局家属院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人杨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少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判处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少某于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陕AZT78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大道林业局家属院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
2014年11月2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在处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宝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勘验笔录、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样本笔录、车辆勘验记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强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杨少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韩宏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