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义刑初字第18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13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赣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菜市场到某村。同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车辆途径某村菜市附近路段倒车时,碰撞车辆后方行人即被害人吴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将伤员送至医院抢救,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吴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现已全部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悔过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医院报告单,急诊病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接警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