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6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06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6时16分,被告人邢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余姚市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北路四枝交叉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车辆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由被害人钱某乙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未察觉而驾车驶离现场,当日下午被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人邢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车辆保险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范某、钱某甲、吴某、王某、樊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兴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