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8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7-18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宁波C243052号电动自行车,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跳头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洪妹发生碰撞,造成石洪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石洪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宁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