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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9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婺刑初字第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2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余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绿灯行驶至二环北路与芙峰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绿灯进入路口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宝春(女,81岁)发生碰撞,造成李宝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余某预交5万元赔偿款在交警部门。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能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自首情节证明,扣留车辆放行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樟洪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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