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0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1-11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李茂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人李茂清及其辩护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茂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东白湖镇驶往暨阳街道暨南村。18时40分许,途经斯浬线6KM800M诸暨市东白湖镇旗山禅寺地方,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碰撞被害人蔡某丙,造成蔡某丙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告人李茂清烧毁肇事车辆的头罩玻璃及右侧反光盘的黄色塑料,并伙同应某甲(另案处理)将肇事车辆扔弃至嵊州市一垃圾焚烧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茂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茂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茂清赔偿因蔡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520.73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殡仪服务费1030元、火化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824235.73元。同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蔡某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火化证明书、诸暨市佛教协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茂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供述其对不起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目前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辩护人孟洪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茂清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茂清家庭经济困难,但仍力所能及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3万元,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茂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茂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豪爵钻豹12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东白湖镇西丁村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村。18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浬斯线6KM800M诸暨市东白湖镇旗山禅寺地方,因夜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碰撞前方路面上的被害人蔡某丙,造成蔡某丙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茂清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职责,驾车逃逸。后为毁灭证据,被告人李茂清烧毁肇事车辆的头罩玻璃及右侧反光盘的黄色塑料,并伙同应某甲将肇事车辆扔弃至嵊州市一垃圾焚烧场。
案发后,被害人蔡某丙被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20.73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茂清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茂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丙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蔡某丙系车祸致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聘请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人李茂清交通肇事案的无牌灰色豪爵钻豹125-A型二轮摩托车行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丙生前系诸暨市旗山禅寺正式职工。
案发后,被告人李茂清家属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应某甲、应某乙、斯敏燕、周某甲、周某乙、吕某、钱某、蔡某乙、孙某、陈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票据、收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殡葬证,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籍登记本复印件、诸暨市佛教协会证明、诸暨市旗山禅寺职工工资发放表、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书,被告人李茂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茂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茂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茂清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蔡某丙生前系诸暨市旗山禅寺正式职工,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龚某因蔡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520.73元、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丧葬费20043.50元、4、误工费5人×109.83元/天×3天计1647.45元、5、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15211.6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茂清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95211.68元。因丧葬费包括殡仪服务费、火化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再赔偿殡仪服务费、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茂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茂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龚某因蔡龚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天明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