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5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5-08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向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符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符向前驾驶浙B×××××号轿车在本市泗门镇汝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500M路段处,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通行的被害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乙受伤且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符向前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5时许向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向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符向前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证件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到案经过”,证人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邵某、张某、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向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情况疏忽大意,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向前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向前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周溶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