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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0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7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07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郑利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郑利彪驾驶浙B×××××号面包车沿高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40KM+800M(余姚市马渚镇乐安湖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莫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莫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郑利彪驾车逃逸。同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郑利彪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利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利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利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莫某甲、郑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余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利彪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利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利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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