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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23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添及其辩护人林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6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添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北环路行驶至新昌桥桥面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均系因头颅爆裂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人李某添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隔岭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门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清、梁某杰的证言材料,被告人李某添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添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认罪态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添系初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被告人李某添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恩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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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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