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金婺刑初字第3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7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范某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辩解其车速只有七十几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震江的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或同等责任;其次,若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3、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4、其妻子患有抑郁症,需要被告人照顾;5、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管理部门的失责有重大关系。综上,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本人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道路路况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超速50%并不存在在道路上追逐、寻求刺激等动机,其行为还是相当轻微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好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夹溪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夹溪路与仙华街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由南往北横过路口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8月2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1日,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金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速76%)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人员当场死亡确认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解剖尸体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领条,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警单,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280号鉴定意见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前速度约为88km/h,被告人范某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虽然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采纳被告人对车速的辩解和辩护人对责任承担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娜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