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0-09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三轮农用运输车,途经绍大线65KM700M诸暨市大唐镇政府地方,在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对向直行驶来的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建达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驶往大唐镇劳务市场方向。5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65KM700M诸暨市大唐镇政府地方,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在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系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
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肇事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转向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案发后,经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依法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甲、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诸暨市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收款收据,录相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查获经过,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