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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0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沙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16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CP2***号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顾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74KM+800M路段处时,车辆转弯时侧翻道路北侧山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由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的协议。其中已支付1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赔付后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亲属,余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张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2014年1月8日,为未成年人,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四大队卫公交(四)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顾某、马某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0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43号、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梁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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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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