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7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6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南路从北向南行驶至38号路段处,车头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陶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凌晨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陶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处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返还物品及证件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证人何某、陶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劳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