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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12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11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07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329国道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20KM+350M(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贤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邹某至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张XX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3万余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329国道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20KM+350M(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邹某至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万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329国道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20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2014年6月4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在案发时未饮酒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委托书、收条、结算票据、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邹某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万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证人张XX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以及被告人邹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8.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性能正常的事实。

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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