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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阿刑初字第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1)阿刑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01-09-18

审理经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作栋,被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XXXX东风栏板大货车(带挂车XXXX),由敦煌沿国道215线前往阿克塞县,在205KM+550M处,看见与其相对方向行走的甘南州临谭县农民闫某甲在公路上行走,便急忙刹车,但因该车超速,挂车制动不灵,与闫某甲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诉讼期间,被害人闫某甲之兄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车主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048.5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且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代理人辨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但对赔偿项目认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严格计算,其余精神损害赔偿费、尸体冷藏费、伙食补助、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还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受车主张某某所雇,同年6月3日16时许,驾驶张的XXXX东风栏板大货车(带挂车XXXX),张及其妻乘坐车内,空车沿国道215线返回阿克塞县,在205KM十550M处时,看见由相对方向行走的甘南州临谭县农民闫某甲,便采取刹车、打喇叭、打方向紧急措施,但因该车超速行驶,挂车制动不灵,将闫某甲辗压在挂车左前轮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碰撞致成的颅骨骨折及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经阿克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交通费1842元、住宿费654元、误工损失费2268.75元,被害人死亡补偿费1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0元及丧葬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4564.75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7330元,被告人尹某某父亲,替被告人交纳赔偿费400元。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证据,有控方提供的报案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和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供的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发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各种费用票据等证据为凭。且均经法庭查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指控罪行的成立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尹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应负交通肇事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34564.75元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害人生前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超过法定人数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尸体冷藏费、处理事故期间通讯费、伙食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提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之弟死亡补偿费、生前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64.75元的80%计27651.80元(含已给付7730元在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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