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融水刑初字第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01-05-20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Olmg/lOOml)驾驶桂M×××××号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沿省道204线由罗城方向往融水县城方向行驶至204线16km+50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欧胜耀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胜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胜耀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Olmg/lOOml)驾驶桂M×××××号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沿省道204线由罗城方向往融水县城方向行驶至204线16km+50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欧胜耀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胜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同车乘坐人员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中心求助。被告人吴某则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处理。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胜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欧某的家属欧叶胜、欧叶强就民事损害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受害一方各种损失170000元,被告人吴某已履行了赔偿130000元的义务,尚欠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此,被害人欧某的家属欧叶胜、欧叶强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照片;6.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7.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10.证人何某、严某的证言;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12.关于不同意对欧胜耀尸体进行解剖的声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同车乘坐人员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文忠
审判员谭琴
人民陪审员孟辰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