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303刑初2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1-08-02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及其辩护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宁通过受害人周某(周某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在凯撒皇宫娱乐会所预定了625包间,当晚张宁与朋友及周某在包厢喝酒。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宁陪同周某到周某住处(宝龙公寓5号楼1021房间)取蛋糕送给朋友,到房间后被告人张宁将受害人周某拽到床上,在周某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行扒去周某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通话记录、病历,照片,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宁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宁辩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是没有强烈反抗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宁通过被害人周某(周某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在凯撒皇宫娱乐会所预定了625包间,当晚被告人张宁与朋友及周某在包厢喝酒。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宁陪同周某到周某住处(宝龙公寓5号楼1021房间)取蛋糕送给朋友,到房间后被告人张宁将被害人周某拽到床上,在周某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行扒去周某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张宁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0日张宁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宁、被害人周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事实。
3、蚌埠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蚌埠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害人检查事实。
4、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宁与被害人周某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事实。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和送检的标有“床单上的红色斑迹字样”、标有“阴道擦拭棉签”、标有“周某打底衫上的红色斑迹”字样物证袋内的检材与张宁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31×1021。
6、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事实。
7、被告人伤情照片证明:张宁手指关节处伤痕事实。
8、被告人及被害人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服装事实。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张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张宁进行辨认过程等事实。
11、证人崔某的证言:当天凌晨其在宝龙旁边的麻将馆打麻将,接到周某的电话,让其出来到宝龙公寓5号楼门口把一个穿黑色的貂皮衣服的男的拦住,然后她就把电话挂掉了。其就从麻将馆出来到宝龙公寓5号楼门口,但是没看到有穿黑色貂皮衣服的男的,然后没两分钟周某就坐电梯下来了,其看到她问她怎么了,她就开始哭,嘴里还不停的骂人,她也不告诉怎么了,接着就一起上楼了,到了1021房间里面其看到房间里面很乱,就问她到底是怎么回事,然后她告诉其,她被人强奸了,其问那个人是谁,她说是一个叫安宁的男的,再之后帮她就报警了。她说那个男的是她朋友的朋友,当天他们一起回房间切蛋糕要给另外一个朋友送蛋糕的,到房间里面后,那个男的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这件事出了大约一个星期后,一天下午安宁的父亲约其到工农路的上岛咖啡谈这件事如何处理,他的意思是想赔偿点钱,把这件事私了。对方问要多少钱,其说不是其要钱,而是这件事要给周某一个说法,然后他继续问要多少钱才能把这件事私了,为了回绝他,就随口说了30万,不然免谈。对方意思要的太多了,之后就离开了。再之后还有人打电话说要谈这件事。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傍晚六七点,其表弟张宁喊晚上去凯撒皇宫会所喝酒,晚上十一时许,到了凯撒的625包间。当时进包间的时候只有张宁和闹闹,其和他们两个喝了一会,张宁的朋友洋洋带着一个男子也来到包间,中途其还点了一个“小妹”。到了24日凌晨1时许,张宁说他要出去一下,其问他出去干什么,他说陪闹闹回家一趟。过了大概四十分钟,张宁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包间的几个人都去闹闹住的地方一趟,其说都走了包间的单谁买,之后洋洋也接到了张宁的电话,接着洋洋就去找张宁,其留在包间等他们回来付账。又过了二十多分钟,其打电话给张宁,张宁没有接,又打给了洋洋,洋洋接了电话后,问洋洋发什么了什么事,洋洋说张宁把闹闹给干掉了,现在闹闹报警了。这时凯撒催付账,其没带这么多钱就又打电话给张宁,张宁接了,他说过一会就去把单买了,还让其等一会。其又等了一会,张宁还没来,电话也不接,其就找到了闹闹在凯撒的领班,要了闹闹的电话,闹闹接了电话后其就问她张宁在哪,让她催张宁来买单,她不知道张宁在哪,还骂了其一顿。接着其又给张宁打电话,打了几次之后张宁才接,对他说要么过来把单买了要么把钱转账给其,然后张宁就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到了凌晨3时许,其打电话给张宁,问他到底发生什么事,张宁说他把闹闹给搞掉了,现在闹闹报警说他强奸。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联系到女孩的男朋友,其和女孩的男朋友谈论赔偿等事实。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周某,都喊她闹闹,闹闹要给其送蛋糕,但是没有送蛋糕,听说闹闹被别人强奸了。
1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进去后看见和张宁一起出去的那个小妹也在房间里,那个女孩坐在房间的床上哭,其就问张宁到底出了什么事,张宁跟其说他和那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
1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安宁突然从其身体侧面拽住其的胳膊,一把将其拽到床上,再之后他的身体压在其身上,按住其的胳膊,开始脱其的裤子,把其的裤子和内裤一起脱掉,然后安宁将他的裤子全部脱掉,开始用手摸其的下体,其很难过并开始哭了,其用力推安宁不让他碰,将他推起来一点,其准备站起来的时候,安宁又把其压倒在床上,其用手护住下体隐私部位,安宁用手将其手移开,开始用他的阴茎插入其的阴道,其还是用力的推他,推不动,他就一直压着其,用手按着其胳膊,仍用他的阴茎在其的阴道内来回抽插,大约抽插了几次,时间不超过一分钟,在这个过程中其始终用手推他,期间还用脚蹬他的大腿。之后其感觉他射精了,有没有射在其阴道里不清楚,但是其上身的裙子上面有一块潮湿了,应该是安宁射的精液。其开始找手机准备打电话给其朋友,其拿到手机还没打电话,安宁就把其的手机抢过去,之后开始跟其道歉,说:“他错了,对不起”之类的话。
17、被告人张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发生性关系之后,其直接起身准备穿衣服,闹闹已经穿好内裤和裤袜,正在用手机打110,其把闹闹的手机夺走后,过了十分钟把手机还给她了,其从闹闹房间出来后,先是往右边走了两步,发现方向不对,又赶忙掉头快步往电梯方向走了,走到电梯口发现电梯还停在一楼,就直接从楼梯走下去了。因为其表哥一直打电话催,而且从闹闹房间出来之前闹闹还要拨打110,其很害怕,脑子懵了,就直接从楼梯下去了,安宁是其在金座上班报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宁案发后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赵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