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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7-17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军、吴映兰诉被告王宏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福春,被告一王宏军的诉讼代理人江官伟、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瑞文、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华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宏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6时55分,被告一王宏军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石湾往石龙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桥中间路段,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陈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王宏军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是粤S×××××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王宏元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所以被告二、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王宏军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505988.8元,包括:医疗费334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误工费1773.3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第A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

3、石龙中心小学就读证明、石龙第三中学就读证明、东莞市义务教育学籍卡、被害人在学校就读期间获得的奖状,证明被害人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已在东莞市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

4、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送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作为被害人陈某的父母的原告资格。

6、保险单,证明投保人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

7、被告一王宏军驾驶证、粤S×××××车行驶证,证明粤S×××××车主是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8、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一、原告二在2009年1月9日在石湾购买了商品房。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陈建军在东莞市石龙镇开了一家服装店。

10.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证明死者在博罗县石湾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11.物业管理证明,证明原告一于2009年4月在博罗县石湾镇龙湾新城C9202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一王宏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为不应该只由被告一承担。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予以重新认定,因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驶一辆货车,蹦到了受害人陈某,被告一对此事不知情,不是逃离现场。

2.当时受害人在机动车道行走,而我方行驶在机动车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陈某也需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一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两份,证明:1、被告交付2万元到交警大队,转交给原告;2、被告三王宏元支付了医疗费334元。

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予承担。涉案车辆粤S×××××号车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合共322000元。

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粤S×××××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宏元,答辩人与王宏元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粤S×××××号车的所用权,法律承担责任和使用权为王宏元,王宏元使用车辆发生—切交通事故由王宏元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三、答辩人请求法院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涉案死者陈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为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2004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此规定有两个前提条件:连续居住和固定收入,缺一不可。涉案死者陈某生前是农业户口,且生前属于被抚养年龄不可能有固定收入的,故此条例不适用于本案。

四、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驳回。

涉案司机王宏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今看押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重新认定。涉案司机王宏军事故时不构成逃逸,司机在事故后已向公安部门自首。事故经办交警部门,没有查清及阐明事实。

被告二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三王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视其放弃对原告的有关抗辩权利。

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民事起诉,涉及保险公司只适用交强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应该说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涉及商业险。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一项就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对有前述情形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此案件中,我司只需要垫付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用未起诉,因此我司不需要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二、商业险应严格按照条款约定。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故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的规定,农业户籍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即使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因其无固定收入,故其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食宿费和交通费应提交实际发生票据,公证费不属于事故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中,司机驾车逃离现场,我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不承担任何责任。

2.(2011)沧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司机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赔责任。

3.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司机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赔责任。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法院参考证据,在证据中事故事实没全面客观认定,对被告一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一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司机在12小时内已向公安机关自首,司机非恶意逃逸;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没异议;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医疗费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五、证据六没异议;对证据七中行驶证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表示没收到钱。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情况,表示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一对被告四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在商业第三者民事责任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被告二对被告四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只收到保险单,没有条款;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各地审判不一致,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据是由教育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该医疗费收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公证书是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由于被告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对王宏军的驾驶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行驶证,由于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照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该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该证明是由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收据两份,对20000元的收据,由于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334元的收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四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是被告四出具的固定格式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由于被告四无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6时55分,被告一王宏军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桥中间路段,与同方向前面由陈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第A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宏军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34元。

另查明,死者陈某生于1998年5月31日,其在事故发生前于2004年9月至2010年7月在东莞市石龙镇中心小学就读,2010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石龙第三中学就读;原告一陈建军系其父亲,原告二吴映兰系其母亲,原告一、原告二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09年4月25日起在博罗县石湾镇龙湾新城C9-202居住至今;原告一陈建军于2010年4月21日在东莞市石龙镇新维村沙头角百货综合市场B18号开设东莞市石龙映兰服装店,经营零售服装。

再查明,被告一王宏军系粤S×××××号小货车司机;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粤S×××××号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三王宏元系粤S×××××号小货车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23517008403513000534)和第三者险【保险单号:23517008403013000529)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王宏军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20000元,被告三王宏元支付了医疗费用334元。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对其事故进行过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四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四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系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系系粤S×××××号小货车车辆实际支配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三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

关于被告二、被告四辩称死者陈某系农业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读书一年以上,其抚养人即原告一、原告二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一亦有固定收入(经营零售服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二辩称被告三王宏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被告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2、丧葬费20387元(40775元/÷12月×6月);3、医疗费334元;4、误工费:1141.6元(19319元/年(零售业)÷365天*15天+8460元/年(农业)÷365天*15天】;5、交通费、食宿费、公证费,由于原告无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503356.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上述共110000元;余款393356.6元由被告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393356.6,扣除已支付的20334元,被告一还应承担373022.6元(33933.56元-203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陈建军、吴映兰。

二、被告一王宏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3022.6元给原告陈建军、吴映兰;被告二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三王宏元对被告一王宏军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四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两原告。

本案受理费8859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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