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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2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案  号: (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游埠支行)与被告方甲、胡某某、张甲、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甲、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方甲夫妻是借款人方乙的父母,借款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兰溪农村合某某行游埠支行(原游埠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途是装修,由张甲、游某某夫妻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利率7.5225‰,2010年2月份,借款人因出车祸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了借款38400元以及利息1585.59元,剩余贷款和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甲、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2939.27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被告张甲、游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方乙于2009年3月25日向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贷款70000元和被告张甲、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31日返还了借款38400元以及利息1585.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甲辩称,儿子方乙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不是遗产,他也没有其他财产留给我,所以这笔贷款不应该由我来归还。而且被告张甲还欠方乙七万元钱,所以这笔贷款应当由张甲归还。

被告张甲、游某某辩称,我欠方乙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借款人方乙于2009年3月25日与兰溪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由张甲、游某某担保,约定期限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225‰,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到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甲、游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2月份,借款人方乙出车祸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了借款38400元以及利息1585.59元,借款31600元至今未还,计算到2010年11月5日尚欠利息293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方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后借款人方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其交通事故赔偿金被方乙父母即被告方甲和胡某某拿去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给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继承了方乙的其他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和胡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甲、胡某某立返归还借款本金316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939.27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甲、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方乙的借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2939.27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甲、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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