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15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上午9时03分许,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郑某(已死亡)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沈某驾驶的属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沪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在该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郑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一案中,第一被告当庭陈述沈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因在郑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中,第二被告已承担了肇事车辆二份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物损合计人民币220,000余元,故本案原告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984.70元,其中医疗费2,087元(另有约72,000元已由第一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3,600元(9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按照31,838*8.6级计算,两个十级分别按20%计算)、误工费16,000元(8个月*2,000元)、护理费2,700元(900元*3个月)、交通费320元(10元*32天)、内固定拆除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95,969.40元,减去第二被告应支付的20,000元交强险,余款175,96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计87,984.70元,其中减去原告应该承担的36,000元(72,000元的二分之一),再减去原告借款8,000元,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43,984.7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20,000元,两被告还应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合计68,984.70元。2、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原告保留日后对皮肤损伤进行再治疗的追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内固定拆除费用还未发生,等发生后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应该各自承担,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9时03分许,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沈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丈夫郑某驾驶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北青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次月14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87.0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3,518.68元(其中伙食费432元)。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0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和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伴色素改变、右胸四根肋骨骨折及腋部瘢痕挛缩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2010年9月,原告、郑桦及郑铤因本起事故致使其亲属郑某死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查明:沈某系第一被告的员工,沈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6,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原告表示其是个体经营户,在上海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此提供了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及2009年租赁合同各一份、2010年8月18日房东童明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入住时间,房东的证明只能证明营业执照上的鞋店业主不是原告,是房东,即使出借也是借给原告丈夫,并非原告,上述证据没有提及原告一直在鞋店工作,即使原告确实在鞋店工作,也只能说明原告是鞋店的从业人员,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第一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二、交通费3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第一、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沈某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根据相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该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故第二被告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5,17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应为10,240元。4、交通费,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2,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元。9、内固定拆除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日后对皮肤损伤进行再治疗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共计259,296.08元;
二、被告中国某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239,296.08元的50%,即119,648.04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81,51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60元,减半收取762.30元,由原告负担98.20元、第一被告负担6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