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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瓜民一初字第1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瓜民一初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玉、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元欣的丈夫祖孟辉乘坐刘海鹏驾驶的京PUIC53号“奥迪”小型客车,沿国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48Km﹢200m处时,与被告杨志忠驾驶的宁D18050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宁A7905挂)尾部相撞,造成祖孟辉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海鹏受伤及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京PUIC53“奥迪”小型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志忠驾驶载货超长、超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忠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被告杨志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1年6月30日,本案起诉时,原告为祖孟辉的妻子元欣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0日,肇事司机刘海鹏及家人与元欣达成赔款协议并已履行了赔款义务。由于刘海鹏无赔偿能力,刘海鹏系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故赔偿款是由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现元欣提出撤诉,由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三被告代为追偿。由于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将车辆所有人错认为“安徽省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应为“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宗青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将被告“安徽省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杨宗青的被告身份。现诉请法院,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代为追偿元欣其夫祖孟辉死亡赔偿等损失364360.75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海鹏不注意观察车辆动态,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而造成事故,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动力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忠当时停在收费站路口等待收费通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海鹏驾驶的京PUIC5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尾部,被告只应承担极少部分责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加入第三者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此外,我公司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加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所负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所加入的保险赔偿限额可足以支付原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积极理赔,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所以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志忠辩称,我驾驶的宁D18050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购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是按揭车,也是挂靠该公司的车。在购车期间,固原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要求让我赔付,我不应该赔付。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元欣丈夫的后事处理垫付了丧葬费及拖车吊车等款项。原告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其赔偿款项中返还给我。具体数据是:我先行垫付元欣丈夫的丧葬费10000,支付原告3000元吊车费和停车费1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我车上的备胎丢失,其损失价值2800元,应由原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然后原告在赔偿被告800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间接损失应予赔偿。故因此次事故造成我停运损失每日500元,共计19000元,原告应该赔偿我70%,即13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我垫付款13000元,停车损失1000元,备胎损失2800元,停运损失13300元,共计30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应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积极理赔,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所以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我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在我公司为杨志忠驾驶的宁D18050主车及宁A7905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要求代为追偿死者祖孟辉的赔偿款我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合理的情况下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于原告达成了定损协议,我方可在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9时20分,刘海鹏驾驶京PUIC53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国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618km+200m处时,与杨志忠驾驶的宁D18050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宁A7905挂,所载货物超长,超宽)尾部相撞,造成京PUIC53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乘车人祖孟辉当场死亡,驾驶人刘海鹏受伤,两车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海鹏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志忠驾驶载货超长、超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祖孟辉无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驾驶人刘海鹏)及时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示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定损,核损京PUIC53号车一次性定损280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杨志忠给死者祖孟辉预付丧葬费10000元,并有死者家属给杨志忠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7月8日,被告杨志忠为原告新疆斯耐特公司垫付车辆吊装费3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杨志忠为宁D18050号,宁A7905挂车支付停车费1000元。

又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将宁D180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A7905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又向中保公司宁夏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还查明,原告的驾驶人刘海鹏驾车将乘车人祖孟辉伤亡后,为了尽快与死者祖孟辉的妻子元欣和家人处理赔偿事宜,于2011年7月10日,由刘海鹏与元欣、祖进录等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刘海鹏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关人员处理丧事的费用73万元,此款的支付实际是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借支,预付给刘海鹏赔偿给了死者家属元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一份;3、元欣、祖进录户口簿,户籍证明各1份;4、购车发票1张;5、刘海鹏借条1张;6、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及文件2份。(二),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杨志忠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份、保险业务发票4张;2、被告杨志忠提供的证据有:与固原试验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购车协议书一份、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支付丧葬费收条一张、垫付车辆吊装费发票1张、支付停车费收据1张。(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1)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1份;2、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一份;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1份;4、谅解书一份。五、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和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刘海鹏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尾部相撞是造成乘车人祖孟辉当场死亡,刘海鹏本人受伤、两车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志忠驾驶载货车辆超长、超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祖孟辉死亡的责任分担,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忠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经审查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追偿为元欣其夫祖孟辉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64360.75元,经审查其部分数据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祖孟辉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赔偿额为325260元,(16263元×20年);丧葬费的计算应以甘肃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赔偿额为14794元(29588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以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女儿祖泽鑫生活费计算为20636元(10318元×4年÷2人);儿子祖泽龙生活费应计算为25795(10318元×5年÷2人);被赡养人祖孟辉的父亲祖进录生活费应计算为134134元(10318元×13年),其母亲郄仍尔的赡养费应计算为175406元(10318元×17年);总计认定赔偿额为695908元。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宁D18050号重型半挂车及宁A7905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对该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宁D18050半挂牵引车和宁A7905低平板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忠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死者预付的丧葬费10000元,垫付的车辆吊装费3000元,支付的停车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杨志忠要求原告赔偿备胎丢失造成的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杨志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6800元,追偿祖孟辉的死亡赔偿金362772.40元,合计44957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4000元,余款225572.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忠赔付。

二、原告新疆斯耐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志忠垫付的丧葬费、吊车费、停车费1400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世全

审判员闫继东

审判员马桂琴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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