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17
审理经过
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与王世明、王展鸿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渝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抗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买文毅出庭,申诉人汪兴模、张良芳、申诉人汪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杨芳及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桥,被申诉人王世明、王展鸿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虽未到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5月15日22时58分,王展鸿驾驶渝A×××××号小客车在北碚区歇马镇曹家坝路段,左转时与汪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6日0时55分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2097.2元。原审被告王世明、王展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有一点不正确,王展鸿不是突然转弯。死者是农业人口,并且无证酒后驾车,我们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58分许,王展鸿驾驶渝A×××××号小客车从北碚区歇马镇街上往区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歇马镇曹家坝路段,王展鸿驾车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生于1979年11月1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6日0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展鸿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对本次事故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汪兴模与张良芳系夫妻关系,系汪某父母。汪宇航系汪某之子。汪某系贰级烹调师。事故前,在北碚区十九号食府上班。汪某于2008年8月8日与杨芳离婚后仍居住在杨世孝(杨芳之父)家(北碚区歇马镇小磨滩二村14号附14号)。还查明,王世明与王展鸿系父子关系。渝A×××××号小刑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世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王展鸿驾驶。该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王世明,保险期限: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院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汪某在抢救时用去医疗费2614.94元,王展鸿、汪某酒精含量检验费用去1000元,验尸费222元,上述费用王展鸿已支付。2010年5月16日、5月20日,王展鸿先后支付丧葬费15000元。王展鸿共支付费用1883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根据责任认定,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王展鸿和汪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王世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汪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证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314980元(15749/年×20年);2、丧葬费15481.50元(30963元/年÷12月/年×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良芳121440元(12144元/年×20年×50%)、汪宇航60720元(12144元/年×10÷2);4、医疗费2614.94元;5、检验费1000元;6、验尸费222元。以上损失共计516458.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但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能赔偿110000元、医疗费2614.94元均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112614.94元,其余损失516458.44元-112614.94元="403"843.5元,由王世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306.1元,原告承担40%即161537.4元。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8836.94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2065元,其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展鸿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因汪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14.94元。二、由王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因汪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306.1元(含已支付的18836.94元)。三、驳回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王世明承担813元,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承担54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世明、王展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汪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虽有生活来源,但没有居住在城镇,所以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良芳生于1952年12月23日,现年58岁,未满六十周岁或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汪宇航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父母离婚后随父亲汪某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改判汪某的死亡赔偿金为92420元(4621元/年×20年),汪宇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60元(4612元/年×10年×50%),张良芳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死者汪某生前是在北碚区十九号食府担任二级厨师,虽然户口在农村,生前居住在其妻子在城镇的家中,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2、张良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主张正确;3、虽然汪宇航父母离异,但是他居住在其母亲家中,应该认定为城镇人口。永诚财险公司答辩称,1、王展鸿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管是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我们赔付的交强险已经达到限额;2、死者是在北碚区担任厨师,经我们找其亲属调查后,得知其父母均有工资,汪某近1年居住在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曹房组,没有在外购房,即不应该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展鸿驾驶上诉人王世明所有的渝A×××××号车与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展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渝A×××××号车的实际车主王世明承担。又因渝A×××××号车在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则由双方按其过错比例承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被上诉人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因汪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主张的张良芳及汪宇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展鸿、王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6元,由上诉人王世明、王展鸿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原审认定民事责任主体错误,判决由王世明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确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和确定责任主体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若没有其他特别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作为最基本的民事责任主体。本案王展鸿驾车肇事,致汪某死亡的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虽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世明,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展鸿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车辆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其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王世明与王展鸿系父子关系,并无雇佣或劳动关系,且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从事营运的车辆,故本案并不能适用有关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因而不能排除王展鸿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原审仅认定王世明为本案责任主体,并直接替代王展鸿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出抗诉,请进行再审。
三申诉人除提出与抗诉意见相同的理由,要求由王展鸿、王世明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提出原判划分责任的比例不当,二被申诉人应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王世明、王展鸿答辩称,原判正确。二人虽为父子关系,但肇事车辆是王世明购来用于接运游客以及村民租车使用的,王世明不会驾车,而王展鸿会驾车且有执照,王世明负责联系业务、收取费用,王展鸿则根据王世明安排负责驾车接运乘客,王世明每月支付王展鸿1千元工资,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应由王世明承担责任,王展鸿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该公司已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共计112614.94元,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以及王展鸿、王世明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该公司不发表意见,请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原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外对申诉人方在原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归纳引述如下:1、请求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2000元;2、请求被告王世明、王展鸿按80%的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35009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王世明、王展鸿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申诉人损失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被申诉人王世明、王展鸿为父子关系,王世明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王展鸿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均属实,二人均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王展鸿、王世明在再审中提出二人之间有雇佣关系,王展鸿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二人所称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合法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王展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至于申诉人还提出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项请求不在抗诉机关抗诉范围内,其次,本案事故受害人有无照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王展鸿虽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判综合二方面责任确定王展鸿一方承担60%责任正确,故对申诉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但判决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纠纷,本院对本案的原二审程序中,根据申诉人方的要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现因再审确定原一审判决错误,故该二审判决亦应依法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由王世明、王展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因汪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306.1元(含已支付的18836.94元,本案在进入再审程序中止执行前,已执行部分可冲抵本判决赔偿金额)。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王世明、王展鸿负担813元,由汪兴模、张良芳、汪宇航负担542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6元,由王世明、王展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殊
审判员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