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武民初字第11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9-05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文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钱小红及委托代理人秦彩霞、吴承艳,被告郑文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1年5月29日13时42分左右,朱山云持有效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黄收费站西口出口通道内时,恰遇李才金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085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员李清)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时不慎连人带车倒地,致李才金被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李*受伤。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为,朱山云、李才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朱云山系郑文明的雇员,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休学一年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45951.36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文明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不应负事故责任,虽前案的终审判决已作出,但我现向省高院申诉,请申诉结果出来后再予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郑文明的意见。我公司已在李才金死亡一案中赔偿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110000元,且垫付了李*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3时42分左右,朱山云持有效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经查:该车实载货物质量为23700KG,核载17505KG)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黄收费站西口出口通道内时,恰遇李才金饮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7毫克/100毫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085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员李清)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时不慎连人带车倒地,致李才金被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李*受伤。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定朱山云、李才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李*受伤后,先后在常州市中医医院、常州康复医院、常州市中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2389元。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一年。因李*与李才金系父女关系,李*不追究李才金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前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文明。郑文明就苏DE0330号重型罐式货车向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朱山云系郑文明雇用的驾驶员,朱山云的驾驶行为系执行雇佣事务的行为。
还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因李才金死亡支付的死亡伤残限额中的1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还另外垫付了李*的医疗费10000元;郑文明支付给李*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学校证明、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辩称该事故朱云山不应负事故责任,该辩称意见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云山系郑文明雇员,朱云山的驾驶行为系执行雇佣事务的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郑文明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应由郑文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在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3596.71元,被告对其中的5月30日的120元、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大败毒胶囊、人血白蛋白2290元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与事故的关联性;经审查,除人血白蛋白2090元有医嘱证明外,其余3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3276.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8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天数与住院天数不符,应按162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6元(18元/天×162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080元(12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60元/天×21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当地护工收入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072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与其伤情相适应,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1199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等考虑,本院认定为1000元;
8、休学一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6872元,因原告已在其父李才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案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389元,因属于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再列入原告的损失中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李*的损失合计为341600.71元,该款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由郑文明赔偿165800.35元,郑文明已支付的30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5800.35元(已扣除郑文明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89元,合计3999元,由李*负担299元,郑文明负担3700元;郑文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