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汉刑初字第000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4-10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穆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穆超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穆超及其辩护人屈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穆超在雾天视线不良情况下超速行驶,驾驶陕F91803号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316国道汉台辖区2157公里处,将相对方向晨练的行人张西德(男,68岁)撞倒,致其受伤。案发后,穆超明知撞伤他人,未对伤者张西德进行任何救治措施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放至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一嘉”超市墙角。被害人张西德于当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张西德系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穆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西德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超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穆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穆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被告人穆超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穆超在雾天视线不良情况下超速行驶,驾驶陕F91803号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316国道汉台辖区2157公里处,将相对方向晨练的行人张西德撞倒,致其受伤。案发后,穆超明知撞伤他人,未对伤者张西德进行任何救治措施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放至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一嘉”超市。被害人张西德于当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张西德系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穆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西德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超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30分前往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穆超归案后与其车主周侠同被害人张西德家属达成256000元的赔偿协议,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1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穆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除对穆超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证人王剑锋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9日6时40分,他从汉台区崔家沟附近晨练跑步,当天雾很大,跑到亚华混凝土公司路段,他看见隔离带边的路上躺了一个人,好像是车祸,我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去上班了。
2、证人周侠的证言。证明她是陕F91803号车主,被告人穆超是给她开车送货的司机。2011年11月19日早上5点40分左右,穆超驾驶陕F91803面包车出去送货,当时天没亮,雾很大。后来公安机关通知她,她才在公安机关见到穆超。
3、证人郑俊发的证言。证明穆超是他在城固县的一个供货商的送货司机。2011年11月1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穆超装载货物后送至他位于河东点镇一嘉超市的肉摊,当时他发现穆超开的车挡风玻璃都烂了,问是怎么回事,穆超说来的路上雾大,不小心撞了树。后来穆超把车放在河东店,自己回城固了。
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316国道汉台区境内2157km上引线,肇事车辆为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陕F91803。
5、JD2012009车辆鉴定报告。证明陕F91803面包车的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6、(陕)公(汉)鉴(尸)字[2011]819号张西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西德系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穆超及被害人家属对该鉴定无异议。
7、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穆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雾天超速行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西德无责任。被告人穆超及被害人家属对该鉴定无异议。
8、被告人穆超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穆超有机动车驾驶证。
10、被害人张西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西德的身份。
11、被害人死亡诊断证明。证明被该人张西德于2011年11月19日死亡。
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丧葬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穆超及其车主周侠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56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10000元。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西德的家属对被告人穆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除对穆超的刑事处罚。
14、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关于穆超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及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穆超有自首情节。
15、被告人穆超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9日清晨5时30分左右,他驾驶陕F91803长安面包车准备从城固县城车主周侠家拉肉运到汉中市河东点镇一嘉超市。当天雾很大,视线很不好,他快行驶到崔家沟大转盘时,视线只有2、3米,突然他看到一个人影,“嘭”的一声就碰上了,挡风玻璃碎了,他猛踩刹车,把车停住,看到路中间倒了个人。他看周围没有人,心里很害怕,就驾车逃逸了。他继续把车开到河东店送肉,见车面损坏严重,他就跟超市老板说车撞树上了,并把车寄存到那里,然后他就回到城固了。他本来想跑,但考虑跑后要受到法律制裁,心理很矛盾,快到下午5时,他到城固县公安局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穆超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穆超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磊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步高